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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應個案審查證據并考慮商品的關聯(lián)度

201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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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要點:

馳名商標能否跨類保護,應當遵循個案認定、被動認定和按需認定的原則,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審查證明商標知名度的證據,同時考慮商品的關聯(lián)度,以“混淆、誤導可能性”的存在為前提。

具體案情:

2006年12月1日,自然人吳某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第5758754號“胡姬花”商標(以下簡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酒(飲料)等商品上。嘉里糧油(青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里公司”)在先持有第1043095號“胡姬花”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嘉里公司先后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和異議復審,商標局和商評委均作出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嘉里公司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一中院判決維持商評委上述裁定。嘉里公司仍不服,繼而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爭議點主要為一審法院未充分考慮引證商標的馳名事實。北京高院經審理后認為,嘉里公司在異議復審階段提交證據多為引證商標在青島市和山東省所獲榮譽情況,故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引證商標在花生油等商品上在山東省具有較高知名度,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經在我國境內相關公眾廣為知曉達到馳名程度。因此,北京高院在嘉里公司關于馳名商標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至此,吳某“胡姬花”商標案從申請注冊到北京高院終審判決終于以其準予注冊而塵埃落定。

律師簡評: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審查?!薄渡虡朔ā返谑臈l規(guī)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以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對其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span>

因此,馳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個案認定、被動認定和按需認定的原則。同時結合在案證據,對確屬我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給予相應的保護,并且在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各項因素時應當綜合予以認定,不宜割斷各項因素的內在聯(lián)系。

結合本案證據來看:

首先,嘉里公司在本案異議復審時提交的證據中不僅未能顯示有針對“胡姬花”商標的宣傳情況,也未有近三年對引證商標的使用證據,更不能證明引證商標通過使用和宣傳已經在全國范圍內而不是僅在某些地區(qū)達到馳名的程度。根據馳名商標個案認定的原則,引證商標雖在2009年被商標局認定為29類食用油脂、花生油商品上的馳名商標,但在本案中其提交的證據卻并不足以證明其在本案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即2006年12月1日)前就已達到馳名的程度。

其次,《商標審理標準》中對馳名商標保護的“混淆、誤導可能性”的判定做了如下規(guī)定:“混淆、誤導可能性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2)引證商標的獨創(chuàng)性;……(4)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關聯(lián)程度;……”“胡姬花”作為一種人所共知的蘭花名稱,其獨創(chuàng)性本來就較弱,更何況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的酒類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賴以馳名的食用油脂、花生油等商品,屬于完全不同類別的商品,不具有任何的關聯(lián)性。即使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消費者也不可能將被異議商標使用的酒類商品誤以為是專門生產食用油的嘉里公司提供,就如消費者不可能將“長城”葡萄酒與“長城”潤滑油的提供者相混淆一樣,由于兩商標使用商品所屬類別跨度較大,兩商標同時使用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因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可能損害嘉里公司的在先商標權利。

總的來說,在先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受跨類保護的事實,在其他案件中僅能作為證明在先注冊商標知名度的參考,而在新的案件中要求認定馳名的則需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提供充足的證據。馳名商標雖能夠受到跨類別商品的保護,但并不意味著其保護范圍是沒有限度的,否則,倘若馳名商標能夠在所有類別商品和服務上具有排他性的保護效力,將使馳名商標權利人對特定標識享有絕對的獨占性權利,顯然不利于促進市場經營者之間的公平競爭。

本案異議復審及訴訟由超凡知識產權代理。本案評由超凡律師李音撰寫,莊曉苑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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